73年 4 月 28 日第 1 屆第 2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74年 3 月 16 日第 1 屆第 9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74年 5 月 11 日第 1 屆第 11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75年 1 月 31 日第 1 屆第 19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財政部台財融第7543658 號、 7566514 號函核准備查
76年 10 月 24 日第 2 屆第 13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78年 1 月 28 日第 2 屆第 28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78年 3 月 25 日 第 2 屆第 30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78年 8 月 26 日第 2 屆第 35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財政部台財融第780113200 號函核准備查
79年 9 月 22 日第 3 屆第 11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80年 4 月 27 日第 3 屆第 18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82年 6 月 26 日第 4 屆第 9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82年 7 月 17 日第 4 屆第 10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財政部台財融第832301329 號函核准備查
87年 9 月 30 日第 5 屆第 34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財政部88 年 9 月 28 日 台財融第 88749974 號函核准備查,89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92年 10 月 29 日第 7 屆第 23 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修正通過第 42 條條文;財政部92 年 12 月 8 日台財融(三)字第 0928011759 號函核准備查
94年 4 月 27 日第 7 屆第 41 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通過全面修正, 94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
95年 5 月 30 日第 8 屆第 12 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第 28 條之 1 條文
95年 9 月 26 日第 9 屆第 4 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第 13 條條文
95年 12 月 26 日第 9 屆第 7 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第 5 條、第 5 條之 4 、第 6 條、第 8 條之 1 、第 11 條、第 1 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1 條、第 28 條、第 28 條之 1 、第 28 條之 2 、第 29 條及第 36 條等 15 條條文, 96 年 5 月 1 日起實施
97年 6 月 24 日第 9 屆第 25 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第 5 條之 1 、第 5 條之 2 、第 5 條之 3 、第 5 條之4 、第 23 條、第 27 條之 1 、第 29 條之 1 、第 36 條及第 41 條等 9 條條文, 97 年 9 月 1 日起實施
99年 12 月 28 日第 10 屆第 19 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第 14 條、第 18 條、第 34 條及第 39 條等 4 條文
102年 5 月 28 日第 11 屆第 11 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修正第 5 條、第 5 條之 1 、第 8 條、第 13 條條文,並增訂第 5 條之 5 條文, 102 年 6 月 1 日起實施
103年 6 月 24 日第 11 屆第 24 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第 5 條條文, 103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
104年 1 月 27 日第 11 屆第 31 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第 5 條之 2 、第 5 條之 4 、第 11 條、第 20 條、第 21 條、第 36 條、第 38 條及第 40 條條文, 104 年 2 月 10 日起實施
105年 11 月 29 日第 12 屆第 16 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第 5 條之 4 、第 31 條、第 40 條及第 41 條等4 條條文, 106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
106 年 2 月 2 1 日第 12 屆第 1 9 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第 5 條、第 5 條之 1 、第 5 條之 2 、第 5 條之4 、第 13 條、第 22 條、第 28 條之 1 及第 28 條之 3 等 8 條條文, 106 年 4 月 1 日起實施
107年 1 月 30 日第 12 屆第 30 次董事會議修 正通過第 5 條之 1 及 第 27 條之 3 等 2 條 條文 107年 2 月 5 日起實施
108年 1 月 29 日第 13 屆第 4 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第 5 條之 2 及 第 5 條之 4 等 2 條 條文
109 年 3 月 31 日第 13 屆第 18 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第 31 條 及 第 41 條 等 2 條 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資金運用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應委託承辦農貸業務之金融機構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並由本基金與各受託機構簽訂保證業務委託契約。前項信用保證業務之作業,由本基金編訂農業信用保證業務作業手冊(以下簡稱本基金作業手冊),以利執行。
第 三 條 受託機構辦理保證業務,應依照保證業務委託契約、本準則、本基金作業手冊、本基金訂定之各項作業要點及相關函釋辦理。均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四 條 本基金信用保證之對象為實際從事農漁業生產、加工、運銷、倉儲、休閒農漁業及農漁業發展事業等之個人、團體、獨資、合夥、公司或合作組織。
第 五 條 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用途、類別、範圍、額度、成數及期限規定如下:
一、貸款用途:以農業相關用途為限,其範圍由本基金另訂之。
二、類別:政策性專案農業貸款、一般農業貸款。
三、範圍:貸款(含契約透支)之本金、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六個月且年利率最高以百分之五為限。
四、額度:申請人及其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人累計保證貸款餘額最高為新台幣八千萬元。但政策性專案農業貸款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成數:除本基金另有規定外,依第五條之一至第五條之四之規定,如有競合時,以保證成數較低者為準。
六、期限:以受託機構契約所訂期限為準,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之。
第五條之一 本基金信用保證成數,依每一申請人及其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人累計保證貸款餘額規定如下:
一、新台幣三百萬元以內者,政策性專案農業貸款最高保證九成,一般農業貸款最高保證八成。
二、超過新台幣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政策性專案農業貸款最高保證八成,一般農業貸款最高保證七.五成。
三、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至一千五百萬元者,政策性專案農業貸款及一般農業貸款最高保證七.五成。
四、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政策性專案農業貸款及一般農業貸款最高保證七成。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保證貸款個案提供百分之五十以上本基金認可之擔保品者,最高保證成數提高一成,但不得超過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最高保證成數;提供足額本基金認可之擔保品者,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最高保證成數。
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人向同一受託機構或不同受託機構分案申請者,其保證貸款餘額均應合併計算,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所稱本基金認可之擔保品,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質權,且受託機構未主張其自貸案優先受償者為限。但原有先順位抵押權係擔保本基金保證貸款,或有特殊情形經本基金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所稱本基金認可之擔保品,其種類由本基金另定之。其價值照受託機構依規定鑑定之放款值為準,並計算至萬位數為止。
政策性專案農業貸款最高保證成數經本基金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提高之,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五條之二 送保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政策性專案農業貸款最高保證六成,一般農業貸款最高保證五成:
一、申請人或其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人最近三年內曾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已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者。但其退票當日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總餘額大於退票金額者不在此限。
二、企業戶最近年度期末淨值低於資本額八○﹪,未低於五○﹪者。但其後已辦理增資,而期中財務報表已無上開情事者,不在此限 。
三、企業戶最近兩年度連續營運虧損,未達三年連續營運虧損 或開始營業未滿二年其中一年虧損者 。
四、企業戶短、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占最近一年營業額之比率超過八○﹪,未超過一○○﹪者 。
五、企業戶最近一年內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於變更當時已受拒絕往來處分,而新任與原任負責人非二親等內血親者 。
六、企業戶開始營業未滿一年者。
七、使用統一發票之企業戶最近年度期末負債比率(負債/淨值)超過四○○﹪者。但有下列情事者,不在此限:
(一)其後已辦理增資,而期中財務報表已無上開情事者。
(二)有特殊情形,經受託機構評估認為不影響償債能力,並經本基金同意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於政策性專案農業貸款已提出具體改善計畫,經受託機構評估認為不影響償債能力,並經本基金同意者,得最高保證七成。
送保案件之保證人係實際經營者、申請人或企業戶負責人之二親等內血親者,準用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但有特殊情形經本基金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企業戶係指第四條本基金信用保證對象中之團體、獨資(具營業證照或已辦妥商業登記者)、合夥、公司或合作組織。
第五條之三 本基金得依受託機構送保案件之授信品質,另行核定各受託機構送保案件之最高保證成數,其核定標準及實施方式,由本基金另訂之。
第五條之四 送保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保證:
一、申請人或其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人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曾受拒絕往來處分因屆期而解除, 或尚在暫予恢復往來期間內,或最近三年內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尚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者。但因屆期而解除拒絕往來處分者,若能證明票款已清償完畢或退票原
因已消滅者,得準用第五條之二之規定。
二、企業戶最近年度期末淨值低於資本額五○﹪者。但其後已辦理增資,而期中財務報表已無上開情事者,不在此限。
三、企業戶最近三年度連續營運虧損者。
四、企業戶短、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占最近一年營業額之比率超過一○○﹪者。但憑訂單或合約辦理之購料或週轉授信,經受託機構評估能掌握還款來源,並經本基金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企業戶最近一年內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於變更當時已受拒絕往來處分,而新任與原任負責人為二親等內血親者 。
六、申請人或其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人被提起足以影響其償債能力之訴訟,或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含債務協商、更生或清算),或其財產受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者。
七、申請人或其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人之債務(含現金卡及信用卡)或保證債務已逾期者。
八、申請人或其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人之債務 本金(含現金卡及信用卡)逾期三個月以上始清償,清償後尚未滿二個月者。
九、申請人或其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人為本基金代位清償案件之主從債務人者。但其後業經全數清償或依法院成立之和解或調解清償結案,自清償之日起算已屆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十、申請人或 其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人積欠本基金保證手續費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於政策性專案農業貸款已提出具體改善計畫,經受託機構評估認為不影響償債能力,並經本基金同意者,得最高保證五成。
送保案件之保證人係實際經營者、申請人或企業戶負責人之二親等內血親者,準用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八款之規定。但有特殊情形經本基金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之五 本準則所稱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人係指本人、配偶,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第 六 條 (刪除)
第二章
申請及審查
第 七 條 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受託機構辦理。
第 八 條 受託機構對於移送本基金信用保證之授信,應確實依據相關法令及受託機構有關規定辦理徵、授信作業,並應依本基金申請信用保證案件辦理票信債信查詢注意事項辦理票信及債信查詢。
第八條之一 受託機構為明瞭申請人及其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人以往之信 用保證案件是否逾期列管中,或其累計保證貸款餘額數,或有無超過授權額度,或送保限制等情形,於送保前應先以「農業貸款申請信用保證查詢表」向本基金查詢。倘無任何不良紀錄,並符合貸款辦法規定,再按其可貸金額,在規定成數範圍內,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
前項查詢作業,另訂於本基金作業手冊。
前二項規定於申請轉(展)期保證準用之。
第 九 條 申請信用保證應以信用保證申請書為之,並檢附相關文件寄送本基金辦理。
受託機構及本基金對保證案件之審核,除本準則規定外,由本基金另以保證作業要點定之。
第一項
申請信用保證應檢附之文件,另訂於本基金保證作業要點。
第 十 條 本基金為簡化保證業務作業,訂定授權受託機構先行貸放事後移送追認保證之額度,每一申請人累計保證貸款餘額最高為新台幣五百萬元。
第 十一 條 授權案件,受託機構應將申請人填送之信用保證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詳加審核,如符合規定,應於受託機構審查意見欄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授權人)印章後先行貸放或透支,並於貸款撥付或透支契約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送由本基金追認保證。
受託機構應於貸款撥付或訂立透支契約時,向申請人收取保證手續費,填製保證手續費收入通知單,並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之一 非授權案件,受託機構應將申請人填送之信用保證申請書詳加審核,如符合規定,應於受託機構審查意見欄蓋妥機構及負責人(或授權人)印章後先送本基金審核。俟接獲本基金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後,再行貸放或准其透支。保證手續費之收取同授權案件。
第十一條之二 本基金保證責任自貸款撥付或實際透支並收取保證手續費之日起生效。
第 十二 條 (刪除)
第 十三 條 本基金對申請信用保證案件,經依本準則及本基金各項有關規定審核後,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申請人累計保證貸款餘額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內者,由本基金經理部門核定。凡符合規定者,如已貸放,應簽發農業信用保證書;如尚未貸放,應以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答覆受託機構同意保證。不合規定者,應函覆拒絕保證。
二、申請人累計保證貸款餘額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者,應提報本基金貸款保證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依下列規定辦理後,以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答覆受託機構:
(一)個案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內或累計保證貸款餘額在新台幣二千萬元以內者,由本基金董事長核定,並彙總報請本基金董事會備查。
(二)個案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且累計保證貸款餘額超過新台幣二千萬元者,提報本基金董事會審議。
第 十四 條 受託機構於收到本基金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貸放並收取及匯撥保證手續費者,該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即自動失效。但受託機構如因特殊情形需要延長時,應於屆期前敘明原因,函請本基金同意後,得延長其有效期間最長三個月。
第 十五 條 本基金收到受託機構所送保證手續費收入通知單,經核對無誤後,應即簽發農業信用保證書交受託機構收執。
第三章
保證手續費
第 十六 條 申請信用保證應繳納保證手續費,其費率由本基金另訂之。
第 十七 條 貸款保證手續費以一次總繳為原則,其費率並酌予優惠。一次總繳簡捷查索表另訂之。保證期間超過一年以上者,得按年分期繳納。
保證手續費採 按年分期繳納者, 除第一年部分應於貸款撥付或訂立透支契約時收取外,第二年起各期之保證 手續費,至遲應於已繳保證 手續費之有效保證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收取,並 匯繳本基金指定之帳戶,逾期未 匯繳,本基金即自動解除保證責任。但有特殊原因無法如期收取,且於期限內敘明理由報經本基金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八 條 計算保證手續費發生溢、短收,或因清償、中途申請終止保證重新核算之應退補保證手續費,其金額不足三百元者,得不予退補。
第 十九 條 債務人如清償全部借款,或中途申請終止保證,本基金應按實際保證期間,照承保當時適用之費率,重新核算其應退補保證手續費,並通知受託機構予以退還或代為補收。
第 二十 條 透支戶融資貸款保證手續費,依貸款契約所訂額度及期間,按保證成數一次預繳,於契約到期,按透支積數結算;額度內循環動用貸款保證手續費,得按每次動用金額及期間計收,或依貸款契約所訂額度及期間,按保證成數一次預繳,依實際動用期間或於契約到期,按實際帳列數結算,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受託機構代收保證手續費時,應填製保證手續費收入通知單,由借款人、本基金及受託機構收執或留存。
保證手續費至遲應於次月五日前匯繳本基金指定之帳戶。
第四章
擔保品及保證人
第二十二條 受託機構對以信用保證貸款購置之土地、建物、漁船或機器設備,應徵為擔保品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但因無法設定或無設定實益或有特殊情形,經本基金同意者,不在此限。
借款人年齡加計借款期間已達七十歲者,得斟酌其健康狀況,必要時加徵年齡加計借款期間未滿六十五歲之保證人一人。
送保案件企業戶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應徵提為保證人。但有特殊情形經本基金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貸款申請保證,其提供擔保品者,受託機構應於申請保證文件中,列明擔保品放款值及抵押權或質權設定情形。
受託機構對保證貸款與其未經本基金保證之其他債權,以同一擔保品設定同一順位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或質權,若提供部分放款值作為保證貸款之擔保,並依擔保費率計算保證手續費者,受償時應按所提部分放款值占該擔保品總放款值之比例分配,但有其他約定者,得從其約定。
第五章 期中管理
第二十四條 ( 刪 除 )
第二十五條 保證貸款於信用保證存續期間,倘債務人基於事實需要,擬變更下列保證內容者,受託機構應填製「信用保證貸款內容變更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送本基金同意後辦理:
一、借款人。
二、企業戶負責人。
三、保證人。
四、擔保品。
五、還款方式。
六、保證期間。
七、貸款額度。
八、其他保證內容。
前項保證內容變更之處理方式及應檢附文件,另訂於本基金作業手冊。
第二十六條 保證貸款於信用保證存續期間,受託機構認為已無繼續保證必要者,應填製信用保證貸款內容變更申請書或以公函通知本基金終止保證。
第二十七條 債務人死亡或其他原因,致主體喪失時,應視為貸款之到期。但受託機構同意變更債務主體者,準用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之一 保證貸款尚未到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託機構應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填製「保證貸款期中信用惡化通知書」通知本基金:
一、授信對象死亡者。
二、授信對象停止營運者。
三、未依約分期攤還達一個月者。
四、應繳付之利息延滯達三個月者。
五、授信對象(企業戶含其負責人)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遭強制停用中者。
六、授信對象(企業戶含其負責人)及其所營企業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者。
七、授信對象(企業戶含其負責人) 及其所營企業受破產宣告,或清理債務(含債務協商、更生或清算),或其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拍賣之聲請者。
八、授信對象(企業戶含其負責人) 及其所營企業被提起足以影響償債能力之訴訟者。
九、其他信用惡化情形,經受託機構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者。
前項通知期限之二個月,係指受託機構知悉之次日起,迄二個月後相當日之前一日止,如期限之末日為星期例假日,則順延一日。
第二十七條之二 保證貸款到期未獲清償,受託機構應於到期之日起三個月內以「保證戶逾期案件報表」通知本基金保證貸款逾期。
受託機構於保證貸款到期前已依前條規定通知提前視為到期,且未轉回正常案件者,視為已通知逾期。
第二十七條之三 受託機構於保證貸款到期之日起三個月內未依前條規定通知逾期,且未依第二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之四辦理轉(展)期或借新還舊或延期清償或協議分期償還保證者,本基金即自動解除保證責任。但保證貸款到期前已依第二十七條之一通報信用惡化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保證貸款到期經受託機構核准轉(展)期,其需繼續由本基金保證者,受託機構至遲應於到期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寄送本基金辦理。逾上開期限不得辦理轉(展)期保證。但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並於上開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函報本基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之一 保證貸款申請轉(展)期保證者,除本基金另有規定外,準用新案送保之規定。
申請轉(展)期保證案件,其原擔保條件(含擔保品及保證人)應經本基金同意後,始得變更。
轉(展)期案件除重新簽訂授信契約者外,受託機構應將原案資料存案備查。
保證貸款不符第一項規定而無法辦理轉(展)期保證者,得採延期清償或協議分期償還方式申請本基金繼續保證。
第二十八條之二 受託機構至遲應於收到本基金同意轉(展)期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收取並匯撥保證手續費,逾期未匯撥者,該項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即自動失效 ,本基金不負繼續保證之責。但未 辦妥轉(展)期契約或有無法收取及匯撥保證
手續費之理由 ,且於上開期限屆期前敘明理由函知本基金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之三 保證貸款經受託機構核准辦理借新還舊,其需繼續由本基金保證者,受託機構至遲應於貸款到期之日三個月內,依新案送保之規定辦理。超過三個月者,不得辦理借新還舊保證。
前項借新還舊案件,其原擔保條件(含擔保品及保證人)應經本基金同意後,始得變更。
第二十八條之四 保證貸款逾期,經受託機構核准延期清償或協議分期償還,其需繼續由本基金保證者,受託機構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填製「信用保證貸款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 檢附相關文件送本基金同意後辦理。
前項申請延期清償或協議分期償還之手續及應檢附文件,另訂於本基金作業手冊。
第二十九條 保證貸款到期未獲清償,或經受託機構提前視為到期者,受託機構應於貸款到期之日起三個月內或提前視為到期之日起一個月內,就已知悉之主從債務人財產先行採取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措施,並應於取得執行名義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稅捐機關查詢其歸戶財產及所得,採取保全措施或執行求償。
前項執行所得價金扣除法院分配之執行費用及稅捐後,其抵充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於申請本基金代位清償時,應重新核算, 優先抵償本金。
保證貸款提前視為到期,以受託機構通知債務人函件寄發之日為準。但未能提出通知函件者,以受託機構向法院聲請執行名義之日為準。
保證貸款自逾期(含提前視為到期)屆滿六個月之次日起,或雖未屆滿六個月而已轉列催收款之次日起,主從債務人償還利息、違約金部分, 於申請本基金代位清償時,應重新核算,優先抵償本金。
保證貸款轉列催收款後,經受託機構再轉為正常案件者,以最 後一次轉列催收之次日為前項重新核算之基準日。
保證貸款逾期(含提前視為到期)後,受託機構保管主從債務人之財物、存款抵銷部分,除抵充法定訴訟費用外, 於申請本基金代位清償時,應重新核算,優先 抵償本金。
第二十九條之一 保證貸款有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信用惡化情事之一,或逾期(含 提前視為到期 後,主從債務人申請塗銷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或撤回強制執行者,受託機構應填製「保證貸款逾期後塗銷抵押權(撤銷假扣押、假處分、撤回強制執行)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送本基金同意後辦理。
前項申請塗銷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或撤回強制執行之手續及應檢附文件,另訂於本基金作業手冊。
第 三十 條 ( 刪 除 )
第六章
代位清償及代償後之追索
第三十一條 受託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符合左列條件者,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
一、主從債務人經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其財產及擔保品已強制執行完畢,或受託機構評估認為執行顯無實益,經本基金同意暫緩執行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者。
二、已取得全體主從債務人之債權憑證,或有特殊原因無法取得債權憑證,在不影響債權追償下,已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並經本基金同意者。
保證貸款之擔保品(含共同設定抵押權者)及主從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已聲請強制執行(含假扣押保全執行),且已取得全體主從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者,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經受託機構聲請強制執行(含假扣押保全執行)之主從債務人財產,如部分標的經法院以超額查封駁回執行,或受託機構評估認為無執行實益,經本基金同意暫緩執行,且已取得全體主從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受託機構申請本基金代位清償,應以「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申請書」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為之。
受託機構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前條規定之條件,經本基金定期函請補正而未補正者,本基金得予以退件。
受託機構及本基金對申請代位清償案件之審核,除本準則規定外,由本基金另以代位清償作業要點定之。
第一項申請代位清償應檢附之文件,另訂於本基金代位清償作業要點。
第三十三條 受託機構申請代位清償之信用保證案件,如其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已受償時,本基金僅就未清償部分,按信用保證成數,予以代位清償。
第三十四條 本基金對受託機構申請代位清償案件,應依照有關規定詳加審核後,提報審查小組審查,並作成決議,提報董事會審議。但每案代償或不予代償金額在一百萬元以內者,得由董事長先行核定,並彙總報請董事會備查。
第三十五條 經本基金代位清償之信用保證案件,其款項由本基金開具支票連同代位清償撥款通知書寄送受託機構。或匯撥至受託機構指定之帳戶,並將代位清償撥款通知書寄送受託機構。
第三十六條 受託機構申請代位清償之案件,經本基金審核,如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基金不負代位清償之責:
一、以信用保證貸款之部分或全部用於收回受託機構未經本基金保證之其他債權者。
信用保證貸款支領之日,受託機構收回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人未經本基金保證之原有債權者,視同以該信用保證貸款收回。但有其他可資證明其資金來源者,不在此限。
二、受託機構未收取或未匯撥保證手續費者。
三、受託機構知悉主從債務人及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人之不良徵信紀錄,未載明於申請保證文件內,或申請保證文件之記載虛偽不實者。
四、授信作業違反金融主管機關、農業金融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有關規定,或未依授信案件之准貸條件辦理者。
五、受託機構對以信用保證貸款購置之土地、建物、漁船或機器設備,未依本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徵為擔保品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且未經本基金同意者。
六、保證貸款有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信用惡化情事之一,而受託機構未於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函知本基金者。但受託機構已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且未因疏於通知致本基金在上開期限後,對該授信對象或其同一經濟利害關係人新增保證債務者,不在此限。
七、受託機構對逾期之信用保證案件,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採取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措施或執行求償,致影響貸款之收回者。但保證貸款已辦妥轉(展)期保證或借新還舊保證,或經本基金同意暫緩採取保全措施或執行求償者,不在此限。
八、受託機構未經本基金同意逕行塗銷信用保證貸款之擔保品(含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或保證貸款有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信用惡化情事之一,或逾期(含提前視為到期)後逕行塗銷主從債務人財產之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或撤回強制執行者。
九、其他違反保證業務委託契約、本準則、本基金作業手冊及各項作業要點暨相關函釋或有關換文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九款情事,如受託機構能提出具體資料證明影響貸款收回之金額,並經本基金認同者,得扣除影響部分之金額後予以代位清償。
尚未申請代位清償之保證貸款案件,於信用保證存續期間,經本基金發現有全案不予代位清償之情事者,本基金得函知受託機構解除保證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基金對免責案件應填製代位清償免責通知書,通知受託機構。
第三十八條 受託機構對本基金代位清償免責通知書內容如有異議,應於收到免責通知書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覆,逾期未覆,免責即屬確定。
第三十九條 本基金審核受託機構申覆之免責案件,如其申覆為有理由者,應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如其申覆為無理由者,應詳為函覆受託機構。
第 四十 條 經本基金代位清償之信用保證案件,自代償之日起,承受受託機構對主從債務人之債權。本基金對上項承受債權之催收、執行與擔保品之處理,仍得繼續委託受託機構辦理。
本基金對代位清償案件,應於每季終了後通知受託機構核對代位清償餘額,並定期查覆債權追索情形。
代位清償後之案件,受託機構塗銷主從債務人財產之抵押權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或撤回強制執行者,應先經本基金同意後,始得辦理。其未經本基金同意逕行辦理,致影響本基金債權者,本基金得請求受託機構將影響部分金額交還本基金,或以受託機構申請代位清償款項互為抵銷。
代位清償後之案件,本基金得定期函請受託機構重新向稅捐機關查詢主從債務人財產及各類所得歸戶資料,據以追償。有關查詢財產及各類所得歸戶資料規費及後續產生之法定訴訟費用,得申請本基金按代償成數分擔。
第四十一條 本基金代位清償之案件,經受託機構繼續訴追結果,全部或部分受償時,其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應按代償成數交還本基金,並檢附債權追索紀錄帳卡及相關證明文件寄送本基金。但有特殊情形經本基金同意者,得不受前開計算方式之限制。
前項利息包括代位清償之日起,基於本基金承受債權所生之利息。受託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將收回款交還本基金,經本基金催告仍未交還者,本基金得以受託機構申請代位清償款項互為抵銷。
本基金代位清償之案件,受託機構應注意請求權之時效,並適時換發債權憑證或續予強制執行,俾免喪失追索權。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準則經本基金董事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業務處理準則第 31 條及第 41 條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規 定 | 現 行 規 定 | 說 明 |
第三十一條 受託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符合左列條件者,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 一、主從債務人經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其財產及擔保品已強制執行完畢,或受託機構評估認為執行顯無實益, 經本基金同意暫緩執行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者。 二、已取得全體主從債務人之債權憑證,或有特殊原因無法取得債權憑證,在不影響債權追償下,已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並經本基金同意者。 保證貸款之擔保品(含 共同設定抵押權者)及 主從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已聲請強制執行(含 假扣押保全執行),且已取得全體主從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者,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經受託機構聲請強制執 行(含假扣押保全執行) 之主從債務人財產,如部分標的經法院以超額查封駁回執行,或受託機構評估認為無執行實益,經本基金同意暫緩 執行,且已取得全體主從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基金代位清償之案件,經受託機構繼續訴追結果,全部或部分受償時,其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應按代償成數交還本基金,並檢附債權追索紀錄帳卡及相關證明文件寄送本基金。但 有特殊情形經本基金同 意者,得不受前開計算 方式之限制。 前項利息包括代位清償之日起,基於本基金承受債權所生之利息。 受託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將收回款交還本基金,經本基金催告仍未交還者,本基金得以受託機構申請代位清償款項互為抵銷。 本基金代位清償之案件,受託機構應注意請求權之時效,並適時換發債權憑證或續予強制 執行,俾免喪失追索權。 |
第三十一條 受託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符合左列條件者,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 一、主從債務人經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其財產及擔保品已強制執行完畢,或受託機構評估認為執行顯無實益, 經本基金同意暫緩執行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者。 二、已取得全體主從債務人之債權憑證,或有特殊原因無法取得債權憑證,在不影響債權追償下,已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並經本基金同意者。 保證貸款如有擔保品(含共同設定抵押權者),已聲請強制執行,主從債務人如有其他不動 產、漁船,已完成假扣押 之保全執行,且已取得全體主從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者,亦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償,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受託機構已取得假扣押 裁定,惟部分標的經法院以超額查封駁回執行,或受託機構評估認為無假扣押實益,經本基金同意免予假扣押,且已取得全體主從債務人之執行名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基金代位清償之案件,經受託機構繼續訴追結果,全部或一部受償時,其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應按代償成數計 算,其屬於本基金信用 保證部分,受託機構應交還本基金,並檢附債權追索紀錄帳卡及相關證明文件寄送本基金。前項利息包括代位清償之日起,基於本基金承受債權所生之利息。 受託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將收回款交還本基金,經本基金催告仍未交還者,本基金得以受託機構申請代位清償款項互為抵銷。 本基金代位清償之案件,受託機構應注意請求權之時效,並適時換發債權憑證或續予強制執行,俾免喪失追索權。 |
一、第 2 項修正。依現行規定,受託機構對主從債務人之不動產、漁船完成假扣押之保全執行者,亦得申請代位清償。鑑於受託機構雖未對主從債務人之財產辦理假扣押之保全執行,惟既已對其財產聲請終局強制執行,嗣後拍定,受託機構仍應將分配款按成數沖償本基金保證貸款,對本基金之債權尚無影響,應無區分保全執行或終局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修正本項規定文字。 二、第 3 項修正。配合第2 項規定修正本項文字。 三、其餘未修正。 一、第 1 項修正。考量實務上或有特殊情形無法按代償成數交還本基金之情事,爰增列但書規定並作文字修正, 以為彈性。 二、其餘未修正。 |